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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h-tw:handbook:工作時間_休息_休假_請假

第四章 工作時間、休息、休假、請假

第二十一條(工作時間)

員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員工應依所屬部門排定班表準時提供勞務,於未經同意調整班表前,員工不得私自轉調換班。 本公司得視實際需要,依勞基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三十條之一等規定實施彈性工時。 本公司得視員工照顧家庭成員需要,允許員工於不變更每日正常工作時數下,在一小時範圍內,彈性調整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 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一條規定,經醫師建議應縮短工作時間者,本公司將參採醫師之建議,調整員工之工作時間;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本公司亦將遵守法令規定調整工時。 子女未滿二歲須員工親自哺(集)乳者,除規定之休息時間外,本公司將每日另給哺(集)乳時間六十分鐘;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之延長工作時間達一小時以上者,另給予哺(集)乳時間三十分鐘。哺(集)乳時間,視為工作時間。 員工為撫育未滿三歲子女,得請求下列所定事項之一: 一、每天減少工作時間一小時;減少之工作時間,不得請求報酬。 二、調整工作時間。 員工為前二項哺(集)乳時間、減少或調整工時之請求時,本公司不得拒絕或視為缺勤而影響其全勤獎金、考績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

第二十二條(延長工作時間)

本公司有使員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前項延長員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 本公司使員工於休息日工作之時間,計入前項所定延長工作時間總數。但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本公司使員工於休息日工作之必要者,其工作時數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本公司有使員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但應於延長開始後二十四小時內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延長之工作時間,應於事後補給員工以適當之休息。 員工得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接受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之工作。

第二十三條(加班指派)

本公司依第二十二條辦理後,因工作需要加班時,應事前申請加班經主管同意,方可執行加班;若員工未經主管同意,因個人因素而主動延長工時者,則公司不予認列加班,但因公司要求突發性加班則予以認列。

第二十四條(休息時間)

員工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休息三十分鐘。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本公司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

第二十五條(例假及休息日)

員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工資照給。 本公司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三十條之一等規定得實施變形工時,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依勞基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員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例假,每二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四日。

第二十六條(休假日)

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工資照給。前開休假日經勞雇雙方協商同意後,得酌作調移。

第二十七條(特別休假)

員工於本公司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本公司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 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 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 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 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 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前項員工之工作年資自受僱當日起算;員工得於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期間,行使特別休假權利。 特別休假期日,由員工排定之;本公司應於員工符合前項所定特別休假條件之日起三十日內,告知員工排定特別休假。

第二十七條之一(未休畢特別休假工資發給及書面通知)

員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假之日數,由本公司發給工資。 未休假工資依員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一日工資計算。 未休假工資計算之基準,為員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按月計酬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換算之。 因年度終結所發給之未休假工資之期限為第十八條約定給付員工之工資給付日。 因契約終止所發給之未休假工資,於契約終止後,連同應結清之工資,給付給員工。 員工每年特別休假期日及未休假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由本公司記載於工資清冊,並於前二項給付未休假工資時,一併通知員工。

第二十七條之二(遞延之特別休假實施期限及屆期仍未休畢時工資之發給)

員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本公司與個別員工雙方協商同意,得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經遞延至次一年度之特別休假,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依第二十七條之一所定期限發給工資。 前項工資之計算,按原特別休假終結時應發給工資之基準計發。 員工之特別休假依前項規定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其遞延之日數,於次一年度請休特別休假時,優先扣除。

第二十八條(休假日工作)

第二十五條所定之例假及休息日,第二十六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二十七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照給。本公司經徵得員工同意於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之休假日工作者,工資加一倍發給。

第二十九條(停止假期)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本公司認為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得停止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七條所定員工之假期。但停止假期之工資,加一倍發給,並應於事後補假休息。

第三十條(給假及育嬰留職停薪規定)

員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理由得請假,假別分為婚假、事假、家庭照顧假、普通傷病假、生理假、喪假、公傷病假、產假、公假、產檢假、陪產假及安胎休養請假等十二種。准假日數及工資給付如下: 一、婚假:員工結婚給予婚假八日,可自結婚之日前十日起三個月內請畢。但經本公司同意者,得於一年內請畢。婚假期間,工資照給。 二、事假:員工因事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十四日。事假期間不給工資。 三、普通傷病假:員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依下列規定請普通傷病假,請假連續三日(含)以上者,須附繳醫療證明(普通傷病假一年內合計未超過三十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其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未達工資半數者,由本公司補足之)。 (一)未住院者,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三十日。 (二)住院者,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 (三)未住院傷病假與住院傷病假,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 經醫師診斷,罹患癌症(含原位癌)採門診方式治療或懷孕期間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或休養期間,併入住院傷病假計算。 普通傷病假超過前款規定之期限,經以事假或特別休假抵充後仍未痊癒者,經本公司同意得予留職停薪。逾期未癒者得予資遣,惟如適用勞基法退休金制度且符合退休要件者,應發給退休金。 四、生理假:女性員工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每月得請生理假一日,全年請假日數未逾三日,不併入病假計算,其餘日數併入病假計算(請休生理假不需附證明文件;前開併入及不併入病假之生理假薪資,減半發給)。 五、喪假:工資照給。員工喪假得依習俗於百日內分次申請。 (一)父母、養父母、繼父母、配偶喪亡者,給予喪假八日。 (二)(外)祖父母、子女、配偶之父母、配偶之養父母或繼父母喪亡者,給予喪假六日。 (三)(外)曾祖父母、兄弟姊妹、配偶之(外)祖父母喪亡者,給予喪假三日。 六、公傷病假:員工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 七、產假: (一)女性員工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 (二)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 (三)妊娠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流產者,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一星期。 (四)妊娠未滿二個月流產者,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五日。 (五)第一目至第四目之女性員工受僱工作在六個月以上者,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未滿六個月者減半發給。 (六)女性員工請產假須提出證明文件。 八、安胎休養請假:員工懷孕期間需安胎休養者,治療或休養期間,併入住院傷病假計算。安胎休養請假薪資之計算,依病假規定辦理。 九、陪產假:員工於其配偶分娩時,得於配偶分娩之當日及其前後合計十五日期間內,擇其中之五日請陪產假。陪產假期間,薪資照給。 十、產檢假:員工妊娠期間,給予產檢假五日。產檢假期間,薪資照給。 十一、家庭照顧假:員工之家庭成員預防接種、發生嚴重之疾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須親自照顧時,得請家庭照顧假;其請假日數併入事假計算,全年以七日為限。家庭照顧假薪資之計算,依事假規定辦理。 十二、公假: (一)員工有依法令規定應給公假情事者,依實際需要天數給予公假,工資照給。 (二)教育召集者,應於教育召集結束後,於銷假上班後三日內檢具解召令送人力資源部存查。未提供上述請假文件者,其請假假別改以特別休假或事假登記之。 員工請特別休假、婚假、喪假、公傷病假、公假、產假者,仍發給全勤獎金。 員工任職滿六個月後,於每一子女滿三歲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三歲止,但不得逾二年。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 員工申請生理假、育嬰留職停薪、家庭照顧假、陪產假、安胎休養請假、產假、產檢假時,本公司不得拒絕或視為缺勤而影響其全勤獎金、考績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

第三十一條(請假手續)

員工因故必須請假者,應事先填寫請假單或口頭敘明理由經核定後方可離開工作崗位或不出勤;如遇急病或臨時重大事故,得於當日內委託同事、家屬、親友或以電話、傳真、E-mail、限時函件報告單位主管,代辦請假手續。如需補述理由或提供證明,當事人應於三日內提送,其工作單位按權責核定之。

第三十二條(請假日數計算)

員工事假及普通傷病假全年總日數的計算,均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三十三條(請假計算單位)

事假、普通傷病假、生理假、公傷病假、陪產假、產檢假、家庭照顧假、公假、婚假、喪假,請假之最小單位以半小時計。 產假請假之最小單位以日計。 一次連續請普通傷病假超過三十日以上之期間,如遇例假日、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之日,併計於請假期間內。 職業災害(含通勤災害)未認定前,員工得依勞工請假規則第四條規定,先請普通傷病假,普通傷病假期滿,本公司應予留職停薪,如認定結果為職業災害,再以公傷病假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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