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退 休

第三十四條(自請退休)

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 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 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 三、工作十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

第三十五條(強制退休)

員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得強制其退休: 一、年滿六十五歲者。 二、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 前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年齡,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者,本公司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調整,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

第三十六條(退休金給與標準)

員工退休金給與標準如下: 一、適用勞基法前、後之工作年資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選擇繼續適用勞基法退休金規定或保留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前之工作年資(舊制),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二及第五十五條計給。 二、具有前款之工作年資且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員工,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依勞基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加給百分之二十。 三、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退休金制度之員工(新制),本公司按月提繳其工資6%之金額至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

第三十七條(退休金給付)

本公司應給付員工適用勞基法退休金規定之退休金,自員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之。

第三十八條(退休金請求)

員工適用勞基法退休金規定者,其請領退休金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請領退休金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 前項請領之退休金,員工得檢具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勞工退休金之用。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