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二 章  受僱與解僱

第三條(報到手續)

新進員工於接到通知後,應依規定之到職日至本公司辦理報到手續,逾期視為自動放棄,該通知因而失其效力,報到時應繳驗下列文件:  一、人事資料表、扶養親屬表。  二、本人一吋最近半身脫帽照片一張。  三、學歷證件及國民身分證影本(正本核核對後發還)。  四、員工一般身體健康檢查表及其他本公司要求之文件。  經本公司雇用之人員,須於到職日起一週內向人力資源部繳齊報到所需人事資料。

第四條(勞動契約)

本公司因業務需要,僱用員工時,得與員工簽訂定期契約或不定期契約。

第五條(工作年資計算)

員工工作年資之採計方式規定如下:  一、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三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員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  二、員工工作年資以服務本公司為限,並自受僱當日起算。適用勞動基準法前已在本公司工作之年資合併計算。  三、受本公司調動之工作年資,其年資由本公司續予承認,並應予合併計算。

第六條(新進試用)

本公司得與新進員工約定試用,試用期間90天,但具特殊技能、專長、經歷,經專案簽准者,不在此限。試用合格者依規定正式僱用之。考核成績不合格者,即停止僱用,並依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及第十一條等相關規定辦理,工資發放至停止僱用日為止。

第七條(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非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不得預告員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員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員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第八條(終止契約限制期間之例外)

員工在產假期間或職業災害醫療期間,本公司不得終止契約。但若本公司遭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者,得報主管機關核定後終止勞動契約。

第九條(資遣預告)

依第七條或前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預告期間如下:  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員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  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時,應發給預告期間工資。  員工離職及留停時,應依第一項規定期間提出預告。

第十條(發放資遣費)

凡依第六條、第七條或第八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員工,除依規定予以預告或未及預告,而依規定發給預告期間之工資外,應於離職日起三十日內依下列規定發給資遣費:  一、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本公司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  二、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選擇繼續適用勞基法退休金制度(舊制)或保留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給與標準如下:  (一)在本公司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的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三、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退休金制度(新制)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給與標準,本公司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本條資遣費之發給,不適用於第十一條、自動辭職核准或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之員工。

第十一條(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解僱原因)

凡本公司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本公司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  二、對於本公司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員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 四、故意損耗機器、工具或其他本公司所有之物品,或故意洩漏本公司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本公司受有損害。 五、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 六、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以下狀況經個案事實認定並調查後為情節重大:(一)偽造變造或濫用公司印信、利用公司名義在外招謠撞騙或品行不良,致使公司聲譽蒙受損害。 (二)挪用公款、收受賄賂佣金或假藉職權營私舞弊者,公司並追回不當之利益。(三)煽動是非或要挾他人執行非法行為有具體事實。 本公司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於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第十二條(離職手續)

員工離職者,應依本公司規定辦妥離職及移交手續。未完成離職及移交作業,或干擾營運正常進行致本公司遭受損失者,本公司得依法請求賠償。

第十三條(服務證明書)

勞動契約終止時,經員工之請求,本公司應發給服務證明書。

第十四條(調動)

在不違背勞動契約之約定下,本公司因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對員工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不作不利之變更,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員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並考量員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後,得依員工之體能及技術調整員工之職務或工作地點,其年資合併計算;員工有正當理由時,得申請覆議。 員工之調動工作地點過遠,本公司應予以必要之協助。

第十五條(調職移交手續)

員工接到調任之人事通知,應於30日內辦妥調職移交手續(經另行指定移交日期者除外),就任新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