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八章 職業災害補償及撫卹 ====== **第四十四條(職業災害補償)** 員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本公司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本公司支付費用補償或已為員工投保商業保險之保險給付者,本公司得予以抵充之:  一、員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本公司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二、員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本公司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該工資補償先以勞工保險局之傷病給付及本公司為員工投保商業保險之保險給付抵充。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本條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本公司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且該工資補償以本公司為員工投保商業保險之保險給付抵充。 三、員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本公司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該殘廢補償以勞工保險局之殘廢給付及本公司為員工投保商業保險之保險給付抵充。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失能給付標準之規定。 四、員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本公司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該死亡補償以勞工保險局之死亡給付及本公司為員工投保商業保險之保險給付抵充。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下: (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孫子女。 (五)兄弟、姐妹。 **第四十五條(職業災害補償抵充)** 本公司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 **第四十六條(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時效)** 第四十四條之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員工離職而受影響,且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擔保。 **第四十七條(撫卹)** 在職員工(留職停薪者除外)因意外傷害事故而致死亡時,本公司給付撫卹金新台幣五十萬元整,該撫恤金得以本公司為員工投保商業保險之保險給付抵充,投保費用由本公司全額支付。 受領撫卹金之順位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