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三章 工資、津貼及獎金 ====== **第十六條(工資之議定)** 員工之工資由本公司與員工議定之。但員工在正常工作時間內所得之報酬,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第十七條(工資定義)** 工資,指員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名義之經常性給與。 **第十八條(工資計算及發放時間)** 本公司之工資計算,依需要得採計時制、計日制、計月制、計件制。 員工工資之給付,除法令另有規定或與員工另有約定外,全額直接給付員工。 員工工資,經員工同意發放時間如下,如遇例假或休假則提前發放,並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即薪資單): 每月二次:於每月22日發放(當月)1日至(當月)15日之工資、每月7日發放(前月)16日至(前月)月底之工資。 **第十九條(延長工時之工資加給標準)** 正常工作日延長工時工資發給: 本公司延長員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 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三、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一倍發給之。 休息日工作之工資發給: 一、因業務需要,本公司經員工同意於休息日工作者,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 二、本公司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之發生,有使員工於休息日工作之必要者,出勤工資之計算方式,依前款規定計給。 **第十九條之一(平日及休息日工作後之補休約定)** 員工於平日或休息日工作後,依其意願選擇補休且申請後不得更改,並經雇主同意以工作時數1:1換取補休時數;補休應於出勤當月底休畢。 補休期限屆期或契約終止未補休完畢之時數,依當日之工資計算標準發給工資。 **第十九條之二(補休期限之末日)** 前條補休之期限,逾依第二十七條所約定年度之末日者,以該日為期限之末日。 **第十九條之三(補休請休之先後順序)** 補休應依員工延長工作時間或休息日工作事實發生時間先後順序補休。 **第十九條之四(屆期未補休完畢時數之工資發給期限)** 補休屆期或契約終止時,發給未補休完畢時數工資之期限為第十八條約定給付員工工資給付日。 因契約終止所發給之未補休完畢時數之工資,於契約終止時,本公司應連同第十八條應結清之工資,一併給付員工。 **第二十條(津貼及獎金)** 本公司之獎金視公司經營狀況及員工貢獻、獎懲、考勤等核定之。 **第二十條之一(天然災害發生時之工資給付)** 員工因「天然災害發生事業單位勞工出勤管理及工資給付要點」所定之情形無法出勤工作,本公司不予發給工資。應公司之要求而出勤之員工,就該段出勤時間加給一倍工資。